
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就北京天丰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互联网”)一案的非法权益纠纷和不公平竞争纠纷提起诉讼。该判决一出,便备受业内
极大的关注和热议。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从此开始保护体育赛事了!这就反映出本案
最大的争议点:对于为举办赛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体育赛事组织者,以及为了购买节目
转播权而花费海量资金的网站,是否对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其实,透过本
案,我们还可以发现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行为所涉的一系列其他重要的法律问题及立法
空白,包括: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过程中各方的著作权及民事权利,“网络实时转播”是
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出具授权书,确认中超公司有
权代理中国足协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2013年12
月24日,中超公司又出具授权书:新浪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
其所有视频;而后,凤凰网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
故新浪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凤凰网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
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其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
目的作品著作权。同时,凤凰网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凤凰网通过
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转播呈现的画面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上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因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了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
为此,法院进行了以下看似充分的论证:“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
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
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
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
画面,以及配备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
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和不同的画
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
原告新浪的代理律师在接受媒体的采访时则表示:因为体育赛事制作的这种独创性和复杂
性已远远超越电影,所以体育赛事节目完全符合作品“独创性”之要求。其具体理由为:
“何以说那样一个几十台摄像机,几千个工作人员在这样的一个创作和发表同步的状态下
创作的成果不是作品?当你看过他们为一场比赛画的那么厚的一叠机位图,那么多的团队
(都是跨国团队,非常昂贵的人力)提前一年或者两三年为一场比赛制作所做的准备,像奥
运会要提前四年到五年,还有投入,一辆转播车一天的租赁费用少则几十万元,几十辆车加
起来的这个花费,当然还有其他的各种花费,整个制作的复杂过程如果都不是一个作品,那
以上观点一问世,就引起了各界的关注与热议。有人对法院观点表示赞同,认为该一审判决
成为我国首例认定体育赛事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判决,从而有可能影响整个中国互联网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是违背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体育赛事和
体育赛事节目是两类不同的客体,不能混为一谈,尽管两者有紧密的联系,但体育赛事是赛
事组织者组织的比赛本身,而体育赛事节目是电视台等组织对比赛进行拍摄、剪辑、现场
解说等人工加工后形成的节目,这两者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权利主体等都是完全不同的。
关于体育赛事的版权性质,目前世界各国已经达成共识,即竞技体育活动是不受著作权法保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
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同时,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其二,作品必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客
观表达;其三,作品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美感的智力成果;其四,作品须具
体育赛事本身在著作权法上没有任何地位,其原因在于:从比赛本身来看,对竞技体育技巧
或者比赛策略的设计只是一种方法或者思想,不能构成著作权法的表达。更重要的是,著作
权法保护的不仅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且是对思想、观念或情感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
就“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的足球比赛而言,其作为一项典型的竞技体育活动,就是在裁
判的控制下,双方足球队的球员进行的展现球员身体体能和足球球技的比赛,当中不包含任
为了论证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法院的分析可以简单归纳为:因为每张画面构成具
有独创性的作品,所以由画面组合而成的节目也就具有独创性。而原告律师则认为,赛事节
目制作者在制作节目上花费了海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换言之,因为制作的过程非常之复
杂,足球赛事节目就理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本文认为,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
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一项重要标准,“独”即为独立创作,而“创”要求作品
具有一定高度的智力创造性。实践中,判断作品是否满足“创”的要求,即是否具备一定的
早期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对“创”的判定标准是“额头流汗”原则,其含义为:只要具
有价值并凝聚了独立和辛勤的劳动,哪怕是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是非常简单的脑力劳动,都
然而,此标准是违背著作权法基本宗旨的。首先,著作权法的确是保护人类劳动成果的重要
方式之一,但绝不意味着所有的人类劳动成果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并受著作权法
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其中具有“智力创造性”的,并符合上文所述其他三项条件的智力
成果,对于其他劳动成果而言,则待由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法以及合同法等
其他法律进行保护。其次,如果对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是非常简单的脑力劳动形成的客体
也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会阻碍后人对前人劳动成果例如数据和事实的利用。也正因为
此,“额头流汗”原则已经被绝大部分国家所摈弃,比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
因此,创作过程中所花的时间、精力的多少,与是否构成作品没有任何关系。作品必须体现
创作者的智力创造高度,而不是单纯的体力劳动与时间、财力投入。本案中原告代理律师
的观点认为制作节目的过程非常复杂,因而赛事节目就应当被视为作品,这援引的就是“额
遇到不同类型的作品,判断独创性的标准也就不一样。在判断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时,须先
比如,摄影作品和影视作品是两类截然不同的作品,二者的本质属性完全不同,摄影作品是
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而影视作品是由一系
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面对一段录影,由于其只可能属于影视作品或者录像制品,我们就必须以影视作品的“独创
性”标准对其进行比照,如果将一段录影机械拆分,认为每幅画面构成作品,因而整个录影
就构成作品。这是违背独创性判断方法的,是有逻辑问题的。试想,如果将一百幅没有任何
关系的摄影作品放在一起,难道就可以构成一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了吗?
法院在“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虽然并未言明,但实质上是将体育赛事节目视为一幅
幅赛事画面,因为对画面的独创性要求较低,因此赛事画面可被视为摄影作品。很明显,这
就实践中常见的电视台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而言,一般应当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央视国
体育比赛节目有一个极为重要的特征,即节目制作方的可发挥空间是很有限的,节目一般包
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
所幸,《著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5 条规定: “( 十二) 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
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
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同时在第三章相关权中取消了关于录像制品的
法院认为新浪对涉案赛事享有转播的权利,依据就是《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
会章程》的规定,其内容为,中国足球协会当然地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 其权利包括各
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
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 中国足协授权给了中超公司,而后,中超公司又将比赛的独家网络
播放权许可给了新浪。此外,尽管在涉案播放页面上出现BTV、CCTV 的标识,但不能以此否
定上述确权、授权过程中新浪获得的对涉案赛事转播的权利。因此,认定新浪对涉案赛事
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分析是存在问题的,人们最终在网上实时收看到体育赛事节目,
其实经历了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体育赛事需要由赛事组织者主办,比赛过程中需要现场
拍摄者进行摄制,同时赛事主持人会对赛事进行点评,制作出的节目则由电视台等组织进行
卫星播送,此时,经过许可的网站才能截取电视台的信号,将信号在网上传播供用户实时欣
赏。可见,整个过程涉及赛事主办者、现场拍摄者、广播组织者以及其他中间商等多类主
体多项权利。为了说明问题,必须先梳理出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过程中各方权利与义务,
体育赛事权利人通常是赛事主办方( 如国际奥委会、中国足协、亚足联等) 和参赛组织
( 如足球俱乐部等) ,由于主办方为赛事的举办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故他们享有“体育
赛事转播权”,其意味着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根据赛事组织章程的规定或协议约定对外就
体育赛事行使许可他人进行赛事转播。具体而言,由于体育赛事主办方和参赛组织对赛场
空间的控制,使得只有获得主办方许可的人才能入场对赛事进行录制、广播; 从另一角度
而言,将体育赛事类比于演唱会、戏剧、杂技马戏等,同样是为人们提供服务,服务提供者
至于比赛组织者是否享有著作权,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则来判定。基于上文的分析,由
于体育比赛本身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本质上不是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的,
故赛事本身在著作权法上没有任何地位,不受著作法保护,自然也不存在相应的著作权人。
体育赛事组织者没有创作出任何作品,因而其对赛事不享有著作权。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
只对自然呈现的体育比赛画面享有民法上一般性的财产性权益,不享有任何著作权。
此外,也并没有相关足协的章程或者规定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著作权归属于赛事组织者。
“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中国足协对赛事节目也享有著作
权,因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将赛事节目相关的录音录像制品、节目信号等的著
作权都归属于国际足联,即赛事组织者。其实不然,《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的对权利的规
定其实与《国际足联章程》的第78 条相同,要弄清该条款的真正含义,须追根溯源,弄清
足联的相关著作权权利都是“根据著作权法而产生的权利”,可见,第78 条的真正含义为:
国际足联的权利包括视听制品和广播录制制品权利,对复制品和广播的权利,多媒体上的权
利,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对无形资产如徽章的权利和其他“根据版权法产生的权利”。因
此,所有相关的著作权都要根据所适用的著作权法来确定,而不能通过《国际足联章程》直
接归属于足联。因此,中国足协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也必须根据著作权法产生,而没有当然拥
在体育赛事节目传播的过程中,广播组织,包含广播电台、卫星广播组织或有线广播组织也
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首先,他们要经过赛事组织者的许可,才能进入赛场对体育赛事进
行录制以及节目的制作,接下来,还完成了如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及剪辑、主
持人解说内容的编排等工作,最后,他们还以有线方式向外广播节目信号,是真正对体育赛
事节目的录制、制作和播放花费心血的主体,因此,此种情况下,广播组织对体育赛事节目
享有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者权。由于广播组织为了制作和传播节目信号,作了大量
投资,包括获得赛事组织者的许可、制作节目、处理信号及传输信号等技术花费,故广播组
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控制节目信号的传输、录制及复制。此项广播组织权属于邻接权而
非狭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
的下列行为:( 一)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 二)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
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可见,对于广播组织权而言,其享有两项专有权利,即转播
权和录制、复制权。其保护的客体是节目信号,因此,无论其转播信号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无论其转播信号所反映的智力成果是否由自己创作,如果他人未经许可,截取其赛事节目信
在“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相关事实只能表明新浪获得了中国足协的许可,享有在其
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的权利,而中国足协,只是基于
其对比赛本身享有民事权益。然而,新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互
联网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新浪播放的视频页面上出现了BTV、CCTV 的标识,可见其赛事节
目信号来源于CCTV 和BTV 两家电视台,因此除了获得中国足协的授权之外,还必须获得
CCTV 和BTV 的许可。但是,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这一点却没有涉及。根据法院的逻辑,涉案体
育赛事画面已经构成作品,则依法应当认定 CCTV 和 BTV 享有对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权,
但对电视台是否授权新浪对赛事进行网络实时转播,法院则采取默认态度,自动视为新浪已
这样的分析并不妥当,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新浪必须为其主张的自身享有的权利提供证
据,换言之,新浪须证明其已经获得了CCTV 和BTV 的许可。尽管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往往是
进行比赛录制播放的电视台会将其权利全部归属于赛事组织者,如中国足协,但本案中,关
于中国足协是否在后期获得了CCTV 和BTV 的广播组织权,我们不得而知。因此,法院不宜
在被告已经提出新浪公司未获得授权的抗辩的情形下,依然默认新浪获得了电视台的许可。
笔者认为,如果新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则法院应当视为其并未取得CCTV 和BTV 的授权,并
网站如果要转播体育赛事节目,通常是先接收传统媒体如电视台的节目信号,再将截取到的
信号在网上传播。与传统的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行为相比,“网络实时转播”在获得的效
果上并无二致,甚至鉴于目前互联网的普及程度及网络信息技术的发达程度,其更为严重地
损害了广播组织者的利益。但是,无论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是目前各个国际条约
区别于狭义著作权中的“兜底权利”,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十七) 项的应当
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邻接权的权利均没有设定“兜底权利”,这说明立法者本就
无意为邻接权保留拓展保护的权利空间。很明显,就现行《著作权法》而言,广播组织者无
而纵观各国际组织条约,广播传播信号的方式也仅限于无线方式,而不包括有线方式和网络
传播方式。《罗马公约》和TRIPS 协议均将“转播权”中的“转播”定义为以无线方式进
总之,“网络实时转播”无法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调整。上述条款调整的范围并不包
括在互联网上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进行转播,即广播组织无权阻止他人通过互联网
转播其节目。同时,也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将“网络实时转播”纳入广播组织权条文中
综上所述,“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中,新浪并不当然享有“网络实时转播”赛事节目的
权利,因而凤凰网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新浪的著作权。但是,新浪是内容服务提供商,其营利
模式就是由网站提供优质、新颖的节目内容,吸引观众、扩充网站的用户流量,从而获取收
益。同样作为内容服务提供商,凤凰网是新浪的同业竞争者,其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设置中
超频道,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必然会导致新浪的用户流量减少,从而新浪的广告收益等
各方面自然减少,直接损害其经济利益。因此,凤凰网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通过本文的研究,笔者认为,体育赛事本身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此,体育赛事组
织者对体育赛事只享有民事财产权益,而不享有任何著作权。而体育赛事节目信号的传播
者如电视台对赛事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然而,由于目前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行为
不包括在网络上的转播,故此项权利在《著作权法》上仍为空白。但是,互联网传播其实与
传统的无线或有线传播具有相应的效果,如果不将“网络实时转播”纳入广播组织权的调
整范围,将极大地损害广播组织的权益,更有悖于法律公平公正的立法理念。鉴于此,希望




